原告马丽丽诉被告王雪斌、被告辽宁中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后,虽然能够正常使用,但是车辆贬值损失存在,受损车主提出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08)凤通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0日)
【案情】
原告:马丽丽 。
被告:王雪斌 。
被告:辽宁中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
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1日,原告在沈阳辽宁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卡宴吉普车一辆,价税合计996 600元。当日 14时30分许,被告王雪斌雇佣的司机李秉俊驾驶辽A31970解放厢式货车,在沈丹高速公路由沈阳向丹东方向行驶至149KM+500M路段,与同方向由快速路向慢速路变道的原告驾驶的临时牌照号为吉AF3608保时捷卡宴吉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2008年3月3日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丽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秉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4月7日至18日在沈阳保时捷中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合计371,332元,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减损价值进行评估,凤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丹东中朋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2008年7月30日,丹东中朋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丹中朋评报字(2008)第1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凤城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保时捷卡宴车辆的评估价值为697 620元/台,减损价值为298 980元(购车原值996 600元减修复后车辆评估值697 620元,详见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依法追加中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0日,原告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辽A31970解放厢式货车,系被告王雪斌于2006年3月6日购买被告中旅公司的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新购买的保时捷卡宴吉普车返回丹东途中,行驶至沈丹高速149KM+500M处时,与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旅公司的辽A31970解放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雪斌雇佣的司机李秉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肇事后,维修费总额高达37万余元。原告车辆经评估后,减损价值是298 980元。本案被告中旅公司与被告王雪斌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认定车辆转让的事实,王雪斌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并不是基于车辆转让取得所有权的占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雪斌、中旅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的50%,即185 666元、车辆减损价值的50%,即149 490元。
被告王雪斌辩称:按照同等责任,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50%的赔偿份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是根据德国原厂配件进行维修的,修复后和新车没有差别,不存在车辆减值损失。我国目前对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评估,没有相关的依据,原告主张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中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间有转让协议,双方也是认可的。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旅公司对此次交通肇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是新车毋庸置疑,但肇事发生后,维修所用的配件均为德国原厂生产,修复后已恢复到原车状况,不存在贬值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判】
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司机李秉俊系实际车主王雪斌所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雪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雪斌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旅公司虽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其不实际掌控车辆的运营,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减损价值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所购买的保时捷卡宴吉普车系新车,原告车辆虽用德国原装进口配件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减损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凤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丽车辆维修款371332元的50%,即185666元;车辆减损价值298980元的50%,即149490元,两项合计335156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即333156元。二、驳回原告马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虽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但案件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又称减值损失或减损价值)应否赔偿,各地作法不一,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从以下三方面分析如下:
一、贬值损失是否存在
以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多数车主都认为能把车辆维修好就是万幸了,在人们的脑海里,没有车辆“贬值损失”的概念,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大量增加,加之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车主们开始关注车辆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其在市场交易时的价值,明显比没有肇事的车辆价值低,这种价值的降低,是否是车辆贬值损失呢?本案车辆是德国原装进口的新车,虽然经过了维修,但很难完全恢复到肇事前所具有的性能,如果没有肇事,此车的市场价值应与新车相差无几,肇事经过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其市场价值仅为697 620元,与新车相差298 980元,这一价值的差额是显而易见的,这一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由此可见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
二、贬值损失应如何确定
当前法院如何来确定贬值损失,这是一个难题,具体确定贬值多少,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标准。车辆贬值损失应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及修复后的性能恢复来综合评定,一般的刮擦、碰撞,修复后不会影响车辆的整体性能,也不会有多大贬值,因而也没有必要计算其贬值损失。但车辆的发动机、传动系统严重损坏,车体严重变形,虽能修复使用,但实际上也很难恢复到原车的性能,车辆的价值会明显降低,贬值损失自然在所难免。要确定贬值损失可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委托一些了解二手车交易行情、具有车辆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本案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即是依据专业机构的评估确定。
三、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民法中的赔偿实际上是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也就是将损害恢复到物件原有的功能、价值等,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补偿等。而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受损车主的直接损失,受损车主提出索赔请求是合理的,法院支持其请求既合情,也合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判决被告王雪斌赔偿原告维修费,即是原告为恢复车辆原状所支付的费用,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即是对原告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此案处理是正确的。
目前在保险行业还没有把车辆贬值损失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目前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也只能向肇事者提出。随着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权益的维护,而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将越来越细化,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也必将随之延伸和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