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阿中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县支公司,住所地马尔康镇达尔玛街10号(现迁马尔康镇达萨街151号三楼)。
负责人龙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秀(系被保险人的母亲),女,藏族,1958年1月14日出生,四川省马尔康县人,现住马尔康县沙尔宗乡呷博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清(系被保险人的父亲),男,藏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马尔康县人,现住马尔康县沙尔宗乡呷博村。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藏族,1964年1月4日出生,四川省马尔康县人,现住马尔康县马尔康镇团结街126号附15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光秀、李明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尔康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张艳霞,被上诉人许光秀、李明清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12日,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李世海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为期一年(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2月2日17时30分,被保险人李世海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尔宗乡呷博村一组时,与蒋志强驾驶的川U13800号中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马尔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志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世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按照保险险种要求赔付16万元保险金,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赔付,造成原告300日的误工,要求承担违约金3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是无证驾驶,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车)和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赔偿范围,而是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不予赔偿范围,被告方拒付意外保险金是合法有效的。被保险人李世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解除被保险人李世海的保险合同,合同终止。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公司因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保险人李世海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与蒋志强驾驶的川U13800号中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马尔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志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李世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既然被保险人李世海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保险人在本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导致人身死亡而不能按照保险合同获得救助,则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但被告方认为此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人寿保险公司免责。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方对免责条款有特别提示、明确说明,只在庭审中辩称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是在翻阅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定了合同,且被保险人李世海的汇交保险单上无免责条款更无特别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此次事故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被保险人李世海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世海的险情属于汇交保险单险种代码715;保险责任715—1: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6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金额,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院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3.2万元的违约金,因在庭审中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承担所有诉讼费的诉求,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3.2万元的违约金,应当承担其败诉风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因此,本案 3.2万元标的额所交纳的诉讼费690元由原告方承担, 16万元标的额交纳的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许光秀、李明清保险金1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判决驳回原告许光秀、李明清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414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承担3450元。
一审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付金额有误,因与阿坝州金盾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有《特别约定书》,因此本案即使要赔,金额也为8万元,而非16万元。二、本案上诉人应当免责,因被保险人李世海系无证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
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送达书回执、投保交费清单、理赔申请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特别约定书、汇交申请书、汇交件承保通知书、“国寿综合意外伤害”“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A款”保险条款及被保险人清单,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及有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二、交通事故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李世海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免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时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即已产生,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双方未提交《特别约定书》。二、上诉人称本案应当免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驳回违约赔偿金32000.00元的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马尔康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李明清及其代理人李明生为本案而产生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无法证明该公司与二人的劳动关系,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且该证据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故其主张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支持;被保险人李世海虽系无证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与蒋志强驾驶的川U13800号中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在此事故中并无责任,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特别约定书》,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其要求按《特别约定书》约定赔付50%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文 静
审 判 员 昌 玲
审 判 员 许 志 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延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