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胡x的委托,指派苏义飞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焦点部分发表代理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车辆贬值费目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代理律师在合肥交通事故处理的司法实践中没有见到一起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判决。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此法主要规范路上的行为,具体到“赔偿车辆贬值”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操作中都是以恢复原状为主,拿维修发票均可以报销。我方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对其恢复原状的费用予以赔偿,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行起诉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该助长此类社会风气。
此次事故没伤到发动机,都是外部小件,而且赔偿时都以换件为主定损的,根本就谈不上贬值,就像人身损害一样,只有达到了一定的伤残等级,留下无法治愈的后遗症才可以要求残疾赔赏金。车辆本来就是个消耗品,贬值是它的必然结果,就像人一样,每天都会衰老,试问在车祸受伤的人,人的贬值费是不是合理的费用,应不应该支持?
再说新车卖过手即成为二手车,而车辆贬值主要是在市场交易买卖的情况下才能体现出来,卖的越早,跌的越多,不卖就不存在贬值,卖出又跟销售技巧有很大关系,来买车的不一定都是评诂师,也许能比正常价值卖的更好,而原告根本没卖车,更谈不上贬值。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再提出贬值费,在这段时间里也存在正常贬值,还不排除行使路况,驾驶操作以及其它故障,都有可能发生,含混不清的价值减损,从司法的角度看,难以确定的损失不计入赔赏范围。
正因为车辆贬值损失争议较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明确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保监会也是不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用,车辆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一流的维修或更换原厂零部件来弥补损失。
现实中,并没有一家权威机构就车辆的贬值损失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科学评估,目前相关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也是依赖中介机构的评估鉴定,司法实践中多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但评估鉴定的依据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这种评估鉴定的方法,缺少统一科学的鉴定评估标准,受市场行情、鉴定人员对不同购买者的心理因素考虑等诸多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这样得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市场价值损失。而对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满足自身的使用需求,在事故车辆修复好完全可以进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车的使用价值并不存在贬损。
综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代理人:苏义飞
2012年 8月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