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合肥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 交通事故律师 » 近期办理案件 » 正文
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赔偿案例
来源:wwww.026110.com  日期:2021-03-18  阅读:

9845fc4e4d76b75f41d592d25786ddc.jpg

梅某、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民终203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东方大道与铜陵北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450365Y。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某与上诉人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三利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梅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肥三利谱公司承担其他费用161959.16元。事实和理由:一、梅某两次的实际医疗费为784537.27元,而本次审计的医疗费为601328.13元,在梅某未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合肥三利谱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161959.16元实际应为医疗费,该费用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在梅某住院期间,合肥三利谱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前来照料,但这些员工在照料的同时也是存在消费的,梅某是一级伤残,无法正常进食,无法花费公司支付的该笔其他费用,这笔其他费用也是合肥三利谱公司自愿支付的,且实际支付给其员工的,梅某并未获得一分钱,该笔费用全部认定是由梅某的赔偿款,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三利谱公司辩称,该笔其他费用是合肥三利谱公司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赔偿款抵扣是正确的。

合肥三利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肥三利谱公司少支付梅某赔偿款799449.63元。事实和理由:一、梅某爱人刘桂兰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出具的7份借条共计515176.78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双方对账用于梅某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的住院费用及其他部分生活费用,从合肥三利谱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合肥三利谱公司支付上百万元给唐倩,用于支付交通事故中包括梅某在内的三人的医疗费用,梅某辩称没有收到上述费用,但其也认可其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由合肥三利谱公司支付,故应当认定梅某收到了借条中的款项。二、梅某从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主要由其妻子刘桂兰护理,故深圳三利谱公司支付给刘桂兰的210447元,实际上是代合肥三利谱公司向梅某支付的护理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梅某辩称,刘桂兰没有收到合肥三利谱公司的任何现金,该借条是合肥三利谱公司让刘桂兰一次性补签的,且合肥三利谱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条上的借款用途也是用于支付医药费,故梅某不予认可。刘桂兰与深圳三利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深圳三利谱公司支付给刘桂兰的款项是工资。

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肥三利谱公司赔偿梅某各项损失共计1561970.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11时3分左右,精测公司驾驶员赵孝甲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山路交口,遇合肥三利谱公司员工刘长礼驾驶粤B×××××号客车沿玉皇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粤B×××××号客车乘坐人梅某、聂鑫、周峰三人受伤。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梅某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6月13日,出院时间2015年7月15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合理营养;出院后康复治疗;门诊复查;骨科、口腔科就诊等。梅某于2015年7月15日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梗死,颧弓及颅底多发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颌面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上肢及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因需进一步治疗,建议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鄂A×××××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粤B×××××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5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1月,梅某就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2016年4月26日,该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梅某的医疗费为294918.27元,两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500元,剩余288418.27元,由精测公司承担50%,计144209.14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予以理赔;其余费用由合肥三利谱公司承担,同时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32500元。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医疗费294918.27元系合肥三利谱公司垫付,梅某因诉讼获得医疗费赔偿款183209.14元返还合肥三利谱公司。

2015年9月8日,梅某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2016年2月6日,梅某入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出院。2016年3月21日,梅某入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诊,继续肢体康复治疗等。梅某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坚持康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外院治疗口腔问题,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眼科问题,右前臂疤痕择期手术行疤痕切除术+自体植皮术。

2016年11月1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74号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双眼盲目5级,评定为贰级伤残;被鉴定人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肆级伤残;被鉴定人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双侧眼睑下垂,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侧面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三)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梅某因牙齿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颗,更换周期为10年,共6颗牙齿。(四)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后遗症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梅某支付3800元鉴定费。

2017年3月,梅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7)皖010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梅某主张的医疗费中28155元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48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牙齿费用)合计3246941.56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8000元,超过部分由精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579470.78元,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977.17元,精测公司实际需赔偿1517493.61元;梅某的其余损失由合肥三利谱公司承担,但其中17500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

案件审理中,梅某申请对合肥三利谱公司支付梅某医疗费、护理费、工资及其妻子刘桂兰钱款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19年11月29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出具天健皖审(2019)785号审计报告,结论:可确认三利谱公司支付给梅某医疗费合计为784537.27元,2016年9月14日,梅某退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三利谱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183209.14元,实际可确认三利谱公司支付给梅某医疗费为601328.13元,护理费24000元(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三利谱公司支付工资517082.09元(三利谱公司支付梅某工资210447元,深圳市三利谱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刘桂兰工资274851.66元),其他费用161959.16元,合计1304369.38元。

庭审中,合肥三利谱公司又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梅某2016年1月1日以后护理费25235元,梅某对此不持异议。2016年7月8日,刘桂兰、深圳市三利谱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刘桂兰的职位系体系专员,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9年1月8日,刘桂兰、深圳市三利谱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刘桂兰的职位系体系专员,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庭审中,梅某撤回要求合肥三利谱公司赔偿误工费61708元的诉讼请求,现要求合肥三利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00262.79元。审计报告中合肥三利谱公司已支付梅某工资210447元,合肥三利谱公司称系公司自愿给梅某的困难补助,不要求抵扣梅某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伤者,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三利谱公司应赔偿梅某1561970.79元,鉴于梅某不要求合肥三利谱公司赔偿误工费61708元,合肥三利谱公司已支付梅某的工资210447元亦不要求抵扣梅某的赔偿款,均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现梅某要求合肥三利谱公司赔偿1500262.79元,合肥三利谱公司已支付护理费49235元、其他费用161959.16元及一审法院(2017)皖0102民初2375号案件中判决确认的梅某医疗费489619元,合计700813.16元,故合肥三利谱公司尚应赔偿梅某799449.63元。合肥三利谱公司称支付刘桂兰工资210447元,系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合肥三利谱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799449.63元;二、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梅某负担1937元,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肥三利谱公司及委托关系企业深圳三利谱公司支付给梅某及刘桂兰的款项,业已由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审计,该审计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现双方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结论,故实际收付款金额以该审计报告结论为准。合肥三利谱公司主张的刘桂兰出具的7份借条共计515176.78元,经鉴定机构审计认为缺乏相关现金及转账证明,无法确认支付事实,且借条所载借款用途为医疗费,而合肥三利谱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审计报告已作确认,故合肥三利谱公司主张其在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另行向刘桂兰支付了515176.78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其他费用161959.16元,虽无法确定具体用途,但相关转账记录证实已由梅某收取,梅某现主张该费用为合肥三利谱公司员工实际消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深圳三利谱公司支付给刘桂兰的工资,因深圳三利谱公司与刘桂兰签订有劳务协议,深圳三利谱公司基于与刘桂兰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支付的工资报酬与梅某无关,故对合肥三利谱公司要求将该工资报酬作为梅某的护理费加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某与合肥三利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上诉人梅某负担1110元,上诉人合肥三利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镜

审判员王养俊

审判员于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瑜琳

 

 


 
  
 
 
  交通事故知名律师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电话: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猜你喜欢  
律师合作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电话:15856502022 QQ:1490768033
信箱:1490768033@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