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婷与马某远、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23民初298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盛某婷,女,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远,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江花月小区二期(香樟园小区)二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7777F。
负责人:周纪魁。
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陆俊松,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97151。
负责人:王锟。
委托代理人:郭川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婷与被告马某远、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运龙、顺丰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某婷诉称,2019年5月1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马某远骑电动三轮车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使致九龙路通远驾校对面辅路停车起步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行使由原告俞晓军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俞晓军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盛某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远负全部责任,俞晓军无责任、盛某婷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某远为安徽顺丰速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起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另被告马某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053.42元(已扣除被告垫支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马某远负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被告的身份证、证件号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四、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18790.66元(该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三期情况和用去鉴定费1430元;
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合肥万都云雅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职务,事故发生后公司扣发工资为11026.82元,另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的收入为6000元;
七、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信息;
八、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301元、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马某远是在履行工作职务发生的事故,我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四十万元商业险,该事故所有赔偿费用不超过这个限额应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我司员工马某远垫付2250元,要求一并处理。部分诉请不合理,具体在质证辩论陈述。
被告顺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我司垫付费用转账凭证,证明我司前期垫付情况;
二、我司车辆信息及员工工作证明、考勤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当天是履行职务;
三、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马某远答辩意见同顺丰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认为原告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起诉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请求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开具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及工资情况。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伤残,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顺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前期垫付了20250元医疗费,票据产生2000元差额,多余款项请求伤者退还。对证据五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伤残过重三期过长。对证据六、七、八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某远质证意见同顺丰公司。对被告顺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垫付医疗费是事实,但不在我方诉请内。被告保险公司对顺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该部分数额不在原告诉请内,我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二法院核实原件基础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顺丰公司没有提供保单,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马某远骑电动三轮车,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使致九龙路通远驾校对面辅路停车起步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行使由俞晓军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俞晓军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盛某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8790.66元,出院医嘱保持口腔切口卫生、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某婷无责任。又查,肇事车辆皖A×××××的重型普通货车系顺丰公司所有,马某远是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该车于2019年8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双方提供详细保险合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4月20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用去鉴定费143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顺丰公司垫支了18000元,马某远垫支了2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实际车主顺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远系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乡标准统一的意见,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790.66元,因原告未主张,由顺丰公司自行和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69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1026.82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7540元×20年×10%)75080元,原告口腔受伤,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系十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430元(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妥,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详细内容,故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合计100026.82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婷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26.82元;
上述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顺丰公司、马某远垫支的(20250元-18790.66元)1459.34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2元,原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德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