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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
来源:wwww.026110.com  日期:2021-03-18  阅读:

杨某友与刘某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1民初638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杨某友,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路炜,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艳,女,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友与被告刘某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路炜、丁帅、被告刘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艳赔偿原告医药费28000.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6814元、生活护理费359160、误工费26814元、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6465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2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器具费7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399.5元。共计赔偿897973.30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计算为(1231390.57-120000)×70%+交强险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6时43分许,被告刘某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金彭”牌(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解放南大街由南向北在路西侧行驶,至临泉泉河医院公交站台处,与原告杨某友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碰,致使原告杨某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艳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友未实行分道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艳驾驶的“金彭”牌(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杨某友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杨某友因本次事故导致左眼失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一眼球缺失范畴,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杨某友在2002年右眼球因外伤造成萎缩,本次外伤后左眼球内容物剂除,现为双眼盲目5级状态,符合二级伤残范畴。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艳辩称,我驾驶的电瓶三轮只是视为机动车辆,该认定只是在事故认定中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已经据此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我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的行为仅造成杨某友左眼损伤,该损伤仅构成7级伤残,双眼失明非我行为所致,因其2002年右眼损伤的介入因素,导致侵权行为与二级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侵权行为与二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其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不应由我承担;我已支付医疗费28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承担4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与原告的7级伤残等级不匹配,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的治疗无关联性;我申请对原告杨某友二级伤残与我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30日6时43分许,被告刘某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彭”牌(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解放南大街由南向北在路西侧行驶,至临泉泉河医院公交站台处,与对方向杨某友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碰,事故致使原告杨某友受伤,两车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友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友受伤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临泉县残疾人康复医院、临泉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8000.6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安装左眼义眼台)7000元。原告杨某友亲属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杨某友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杨某友本次损伤致左眼球破裂伤,临床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属一眼球缺失范畴,构成七级伤残。杨某友在2002年右眼球因外伤造成萎缩,无光感(盲目),近十几年仅靠左眼维持日常生活和社交活动,本次外伤后其左眼球内容物剜除,现为双眼盲目5级状态,符合二级伤残范畴;2、杨某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存在误工,同时期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3、杨某友本次损伤致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后续需行义眼台成形术及义眼片安装,义眼台成形术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8000元;义眼片安装需人民币800元-1000元,建议每10年更换一次;4、杨某友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杨某友支付鉴定费25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艳申请对原告杨某友二级伤残与其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杨某友于2019年3月30日受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后缺失,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于其损伤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作出构成二级伤残评定意见,此损伤后遗症与其所受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019年3月30日侵权行为参与度评定建议按60%确定,被告刘某艳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艳为原告杨某友支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杨某友父亲杨学全,1948年2月6日出生,住临泉县,其生育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某艳驾驶的是电动车,电动车无法办理交强险,不能通过投保交强险履行法定义务,应按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友“三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8天,原告杨某友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干货、食品销售业,其误工损失要求按每天12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友义眼台成形术已形成,费用7000元应予以支持,义眼片安装一次900元按安装2次计算,计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友要求按每年1274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00.63元、义眼台成形费7000元、后续义眼片安装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6540元(30元/天×218天)、护理费26814元[123元/天×218天]、误工费26814元(123元/天×218天)、护理依赖费用270421.20元(123.48元/天×20年×365天×30%)、残疾赔偿金428810.40元(34393元/年×20年×90%×60%+12748元/年×9年×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41150.23元。由于被告刘某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杨某友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某友人民币560805.16元(已支付28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杨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9元,由被告刘某艳负担4704元,原告杨某友负担1685元;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杨某友负担400元,被告刘某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涛


 
  
 
 
  交通事故知名律师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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