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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所有权确认纠纷委托丁帅律师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wwww.026110.com  日期:2021-03-18  阅读:

阮某翔与李某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21民初1661号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阮某翔,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成,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良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阮某翔与被告李某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李某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阮某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皖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所有权归原告阮某翔所有;2.判令被告李某成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皖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过户至原告阮某翔名下;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阮某翔在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因当时以原告阮某翔名义贷款购车审查没通过,原告就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购车贷款手续,并将车辆行驶证办理在被告名下。该奔驰车总价款409800元,原告支付了109800元的首付款、另外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之后三年内原告每月初向被告卡里存款9100元用以还银行贷款。与此同时原告另外支付了34940.17元的车辆购置税、以及16511.68元的保险费。现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偷偷转移走,并拆除了涉案车辆上的GPS,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都拒绝予以办理。原告认为,该车购车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只是借用被告贷款资质买的车,且从购车之日起,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包括车辆的保险、保养等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因此该车辆物权应属原告所有。同时为了避免被告使用车辆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遂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立刻返还诉争车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李某成辩称,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所有权与原告无关;该车是被告购买后放在原告处进行出租的,案涉车辆购买款有72000元是被告支付,当时是通过案外人转账到原告哥哥阮晓飞账户;车辆按揭款是原告进行代付的,当时车辆放在原告处出租,租金为每月15000元,已经约定冲抵车辆按揭款以及当时购买车辆的其他费用,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所以原告后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涉案车辆按揭款都是被告偿还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李某成在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购车总价款409800元。阮某翔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389800元。同日阮某翔支付保险费用16511.68元,后阮某翔于2018年5月9日支付车辆购置税34940.17元。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3月6日阮某翔按月向李某成转账9100元。2018年5月8日李某成支付车辆上牌费用120元。

上述事实,有阮某翔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账单详情复印件,有被告李某成提供的上牌费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的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直接取得物的财产所有权。从案涉车辆的购买、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来看,购车款为409800元、购置税34940.17元、保险费用16511.68元、车辆上牌费120元,合计461371.85元。其中除贷款300000元系以李某成的名义办理、车辆上牌费120元外,其他购车相关费用均是由阮某翔支付。李某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向阮某翔支付了72000元作为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认可。另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3月6日阮某翔每月向李某成转账9100元。阮某翔陈述该款系偿还以李某成名义办理贷款的还款,李某成对贷款每月需还款金额为9100元以及阮某翔每月向其汇款9100元无异议,但是对该款用途有异议,辩解称该款不是阮某翔自身支出,系涉案车辆对外出租后收取的租金,并提供了两份合同书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合同书中租赁时间较短不具有连贯性且出租方系空白,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李某成辩解车辆购置后放在阮某翔处出租,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其中9100元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租金用于抵扣车辆首付款,但该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阮某翔向李某成每月转款的时间及金额,认定阮某翔每月向李某成汇款的9100元系用于偿还以李某成名义为其办理车辆300000元贷款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成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阮某翔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阮某翔支付了定金、车辆保险费用、车辆购置税,并每月向李某成转款9100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车辆购买后由阮某翔管理及使用。综上,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系阮某翔原始取得,享有所有权。涉案车辆登记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阮某翔要求确认皖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某成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阮某翔要求李某成负担本案保全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阮某翔享有皖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所有权;

二、李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皖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过户至阮某翔名下;

三、驳回阮某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计3723.5元,由李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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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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