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珍与李某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皖0111民初320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金某珍,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春,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务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系公司员工,住。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珍诉被告李某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李某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春赔偿原告医药费9230.92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住院护工费13000元,共计53960.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02日9时15分,李某春驾皖A×××××9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当涂路行驶至当涂路独秀苑小区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金某珍发生碰撞,致金某珍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某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珍无责任。另查明A8D399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春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报销医药费36031.13元;原告的诉请其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工费包含在护理费中;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2日9时15分,李某春驾皖A×××××9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当涂路行驶至当涂路独秀苑小区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金某珍发生碰撞,致金某珍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某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珍无责任。
原告金某珍受伤当日前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足损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足部软组织挤压伤、左侧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第4、5趾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等,于10月20日行左足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1月30日出院,住院59天。2017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于11月27日行左足第2跖骨骨折术后钢板螺钉取出术,12月21日出院,住院28天。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向当事人赔付。
由原告自行委托,2018年3月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金某珍的误工期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00元。
另查明,原告金某珍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何大楼村三口塘组,农业户籍。事发前在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独秀园小区居住,事发前在安徽省三力纸业有限公司食堂务工。
再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某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出院小结、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条、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查勘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某春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安全、操作不当,发生碰撞并致金某珍受伤,李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9230.92元。本院审查原告的门诊、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和原告伤情,经审核确定原告产生医疗费9230.92元,该费用系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及2016年10月2日门诊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天×50元天=4350元。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
4、护理费10936.8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1.52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21.52元天=10936.8元。原告另主张的住院护工费实质即护理费,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对住院护工费不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5、误工费7500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原告提供的安徽三力纸业公司的误工证明内容表明,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能取得一定的收入,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一般工资发放凭证的形式,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固定工资2000元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到原告能够取得一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同时亦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劳动能力受限的因素,酌情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150天=750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供人伤住院查勘表据此主张原告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认可原告无工作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格式化表格,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表内容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无法确保其亲属理解表格内容并作出准确的填写,对于原告是否能具有劳动能力及取得相关收入仍应以本案查明情况为准,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6、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7、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37817.7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春主张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在审理中查明该垫付款用于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该费用已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处理完毕,不在本案原告诉请之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1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珍各项经济损失37817.72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原告金某珍负担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63元,被告李某春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莫警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