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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与刘锦林、合肥包河区天安汽车俱乐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11民初50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04
法 官: 杨雯雯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赵瑞
被 告: 刘锦林 合肥包河区天安汽车俱乐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苏义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华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瑞,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信息技术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珠光花园3幢502室,身份证号码371525199212051767。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锦林,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驾驶员,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家忠,合肥包河区天安汽车俱乐部经营者。
被告:合肥包河区天安汽车俱乐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264059-3。
经营者:马家忠,男,住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44号太湖新村15幢308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瑞诉被告刘锦林、合肥包河区天安汽车俱乐部(以下简称天安汽车俱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飞、王华勇,被告刘锦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忠,被告天安汽车俱乐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诉称:2015年1月1日7时50分左右,赵瑞骑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望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环路交口时,遇刘锦林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赵瑞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锦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赵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合肥包河区天安汽车俱乐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肉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双重打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锦林、天安汽车俱乐部赔偿原告医药费11259.59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误工费1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康复费(轮椅、拐杖)718元、电动车维修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9182.7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依同等责任按50%计算后需赔偿原告共计130591.36元;二、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锦林、天安汽车俱乐部共同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我方表示歉意;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汽车俱乐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请法庭核减,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损失。四、对于被告天安汽车俱乐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对于原告赵瑞所述被告刘锦林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瑞先后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其先后支付医疗费10909.5元、辅助器具费718元。
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1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赵瑞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瑞在合肥好滋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信息技术员工作。贾明哲(2014年3月11日出生)系原告赵瑞子女,赵瑞、贾明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天安汽车俱乐部,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锦林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汽车俱乐部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与被告刘锦林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赵瑞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天安汽车俱乐部对此亦有异议,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汽车俱乐部主张其为原告赵瑞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不同意天安汽车俱乐部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安汽车俱乐部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原告赵瑞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赵瑞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刘锦林、天安汽车俱乐部承担5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赵瑞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909.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住院时间45天)。
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105天)。
4、护理费8566元,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690元/人、年,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75天予以计算。
5、原告主张误工费17100元(114元/天(3420/30)×15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好滋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信息技术员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人、年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114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误工费为17100元。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11%×20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赵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两个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5000元。
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9、辅助器具费718元,根据发票予以认定。
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5.92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赵瑞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贾明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贾明哲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予以计算,被扶养人贾明哲生活费为15165.9元(17234元/年×16年×11%÷2)。
11、车辆维修费5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确有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1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4218.6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809.1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409.5元,由被告刘锦林、天安汽车俱乐部承担50%赔偿责任即3704.3元,并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瑞损失120513.4元;
二、驳回原告赵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赵瑞负担112元,由被告刘锦林、合肥包河区天安汽车俱乐部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雯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