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07
法 官: 郭小宁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晓明
被 告: 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信息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 钱伟峰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晓明,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存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伟峰,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晓明与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钱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苏义飞、葛攀,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存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被告钱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晓明诉称:2013年10月7日,董贤山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路交口右转弯时,与陈晓明驾驶的沿宝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陈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董贤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晓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陈晓明因事故造成左足背皮肤缺损、左锁骨骨折、左胳膊活动严重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晓明遂诉请法院判令:1、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钱伟峰赔偿陈晓明各项损失共计139996.42元(包括医疗费30106.4元、营养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钱伟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陈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陈晓明自己应承担30%;2、陈晓明未提供董贤山的从业资格证,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陈晓明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63.3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维修费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
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仅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钱伟峰,车辆系挂靠公司经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钱伟峰承担赔偿责任;2、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钱伟峰辩称:1、同意承担3000元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董贤山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董贤山在执行送货任务;3、钱伟峰垫付费用706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45分左右,董贤山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路交口右转弯时,与陈晓明驾驶的沿宝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陈晓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董贤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晓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陈晓明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1873.2元,并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钱伟峰垫付陈晓明费用7066.8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晓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晓明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陈晓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陈晓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晓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3000元非医保费用,钱伟峰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
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钱伟峰,该车系挂靠经营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
又查明:陈晓明属非农业户口,其系安徽应流机电集团员工,平均收入为100元/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不发放工资。陈晓明的母亲刘光珍(1935年9月15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刘光珍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陈晓明、陈明阳、陈育红。
再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被扶养人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服务管理协议、安全行车责任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董贤山驾驶机动车辆、陈晓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陈晓明受伤。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董贤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明负次要责任。
陈晓明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损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晓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1873.2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6094.36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2362.5元(24839元/年×20年×10%+16107元/年×5年÷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鉴定费1600元,合计111770.06元。
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晓明10000元(包括医疗费中的7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晓明75956.86元(包括护理费6094.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陈晓明的剩余医疗费24213.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813.2元,因董贤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董贤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晓明20650.56元(25813.2元×80%)。因董贤山系钱伟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钱伟峰承担侵权责任。又因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与钱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钱伟峰、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应赔偿款扣除钱伟峰自愿承担的3000元非医保费用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陈晓明17650.56元(20650.56元-3000元)。
钱伟峰垫付费用706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00元,剩余4066.8元,可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陈晓明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陈晓明未提供董贤山的从业资格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赔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明各项费用损失81890.06元(10000元+75956.86元-4066.8元),支付被告钱伟峰4066.8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明17650.56元;
三、驳回原告陈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陈晓明负担370元,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钱伟峰共同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小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许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