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轶男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日谢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在合肥王岗大道与站东路交口时,被王某驾驶的皖A03111号小型轿车逆行撞伤,两车损坏以及案外人林丛英受伤。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急救,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38天,护理期限为84天,营养期限为84天。因该鉴定遗漏了对谢某某的精神疾病的鉴定,谢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谢某某精神及智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为: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人格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另查明:皖A03111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雇佣关系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庭审中,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其为谢某某缴纳事故预缴金21500元,谢某某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王某驾驶皖A03111号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作为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和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谢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谢某某在庭审中放弃计划生育科研所医院检查费80元的诉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认可的医疗费为16303.7元,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930元,谢某某住院31天,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5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9040元,经鉴定谢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38天,谢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收入为2400元,且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2012年度相关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84天,应按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97.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193.3元;伤残赔偿金88300元,谢某某在合肥市区从事餐饮类服务工作,并居住在市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谢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双十级伤残,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谢某某被鉴定的伤残等级及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结合谢某某住院及数次门诊,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费990元,结合谢某某车辆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谢某某当庭举证实际鉴定费为2870元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两次鉴定均为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虽为同家鉴定机构,但鉴定的事项不同,其费用系明确伤情及等级等项目的支出,且王某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按法律规定,应由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4157元(包括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03111号小型汽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谢某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合计120500元(包括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的妻子林丛英82581.3元,故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谢某某37918.3元。不足部分116238.3元,由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又鉴于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该公司对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113368.3元(不包括鉴定费287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谢某某113368.3元。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37918.7元(实际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1500元,赔偿谢某某16418.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谢某某113368.3元;三、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某鉴定费2870元。四、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谢某某负担5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日常生活受限的程度做出两个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鉴定结果,属于重复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42047.2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谢某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影响日常生活程度做了两次鉴定,分别是针对因颅脑损伤所遗留神经功能方面的障碍和精神、智能方面的障碍。神经功能障碍系由于富有交感神经的周围神经受轻微的损伤后反射性地引起该受累神经支配区及其支配区以外部位的严重神经功能障碍的一种疾病。而人格障碍是指明显偏离正常且根深蒂固的行为方式,具有适应不良的性质,其人格在内容上、本质上或整个人格方面异常。即神经功能障碍属于神经疾病领域,器质性人格障碍属于精神疾病领域,分属不同学科,故两次鉴定不属于重复鉴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谢某某因颅脑损伤而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和器质性人格障碍均会导致其日常生活受限,原判采纳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烜
审判员张虹
审判员程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