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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车祸十级伤残索赔12.8万-高新区法院
来源:wwww.026110.com  日期:2013-08-28  阅读:
办案人:合肥交通事故知名律师苏义飞、王自律师,如有咨询,请致电15855187095。

原告王xx
被告(一)江xx
被告(二)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007号(长江路与明光路交叉口),联系电话0551—4694712,95518。
负责人祁碧霞,该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44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152元、护理费13524.33元、误工费59758.62元、租床费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80%的赔偿责任计算,合计12800.16元;
2、判令被告(一)、(二)共同立即支付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三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明确);
3、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地民事赔偿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3月2日17时30分左右,江xx(被告)驾驶皖A86xxx号轿车沿习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路交口南侧50米附近时,遇行人王xx(原告)由西向东横过习友路,皖A86xxx号轿车前部右侧碰撞到原告,致其受伤。后,原告王xx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腓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膝韧带损伤等。经两次住院及门诊复查诊疗,现已治疗终结。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经)认字[2011]第0017号}认定:江永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证,皖A86xxx号轿车为被告(二)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王兴新)
2012年11 月22 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4份;
二、证据材料若干份;
三、赔偿明细:
(一)应赔偿的医疗费44400.21元=10000元+(53000.26元-10000元)×80%;
注:实际支出医疗费53000.26元=242元+132元+5元+247元+5元+5元+132元+193元+83元43969.36元+7761.9元+220元+5元。
(二)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80%=1950元×80%=1560元;
注: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1950元。
(三)应赔偿的营养费=[30元/天×(53天+120天)]×80%=5190元×80%=4152元;
注:营养费实际为5190元。
(四)误工费=3000元/月×19个月+(3000元/月÷21.75天)×20天=59758.62元(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共计19个月零20天);
(五)护理费=28534元/年÷365天×(53天+120天)=13524.33元[住院天数共53天:1、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6日,共35天;2、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18天。在家护理天数120天(含门诊13天)];
(六)租床费205元=140元+65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4200元=1800元+24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28800.16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后按80%的赔偿责任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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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知名律师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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